·中國專用汽車之都 政府定點采購單位
·環衛車、環衛設備及專用汽車生產基地
銷售經理:王翔 13908662884
王經理 18995953584
姚經理 18771340219
鮑經理 13409665848
傳真號碼:0722-3818001
企業郵箱:zhtzcw@qq.com
新車上了保險,當天出了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卻無責任賠償?長期以來,“次日零時生效”,成了保險行業的慣例,而圍繞車險生效時間的糾紛時有發生,對此,保監會早於2009年作出了特別說明:投保交強險後實行“即時生效”,但司法實踐中對其認定結果卻不統一。曾於1月26日報道的一起《誰為車險“空白期”埋單》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近日,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了再審判決,認定:“次日零時生效”條款無效,保險合同“即時生效”。
● 入險當天出車禍遭拒賠合同生效時間為爭議焦點
省城徐先生的愛車在購買保險的當天發生了交通事故,就賠償責任承擔問題與保險公司發生了糾紛,該案曆經兩審終審後又走進了再審程序。
2011年11月25日,徐先生給新車斯柯達明銳轎車在陽光財產保險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簡稱“陽光保險公司”)投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製保險,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萬元,傷殘死亡賠償限額為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合同於2011年11月25日上午簽訂,合同記載生效時間為2011年11月26日零時至2012年11月25日24時。
當天,徐先生駕駛愛車在濟南市英雄山路皇家花園停車場前由西向南行駛時,與由南向北步行的王先生發生碰撞,造成王先生受傷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徐先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先生無責任。
王先生為索要損害賠償,一紙訴狀將徐先生和陽光保險告上了法庭。車主徐先生表示,車輛在陽光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而陽光保險公司指出,徐先生於2011年11月25日購買的保險,於購買當天發生了交通事故但當日雙方的保險合同隻是成立但不等於保險合同生效,故徐先生發生交通事故時,雙方交強險保險合同並未生效,保險公司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並強調,在保險實踐中,保險合同普遍推行零時起保製。
濟南市市中區法院一審認定,保單記載的生效時間的條款不產生效力,該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判決陽光保險公司賠償受害人王先生醫療費等費用11萬餘元,徐先生賠償額外的3000餘元。一審宣判後,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認定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具有法律效力,判決王先生的醫療費等全部費用均由徐先生負擔。
二審宣判後,徐先生不服,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訴。
● 再審判決:“次日零時生效”條款無效,合同“即時生效”
本案焦點問題是,陽光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保險合同簽於2011年11月25日,合同中關於保險期間自2011年11月26日零時起計算的條款,為格式條款,該條款不是投保人徐先生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排除了其選擇保單即時生效的權利,該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
根據我國民眾的普遍認識水平,在保險公司沒有進行特別提示的情況下,往往認為繳納保費時保單生效,保險責任期間起算,該條款排除了投保人在繳納保費到起保時間之間可能獲得期待利益的權利。同時,該條款排除了投保人選擇即時生效的權利。
中國保監會於2009年發布《關於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指出,因交強險保單中對保險期間有關投保後次日零時生效的規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後、保單未正式生效前的時段內得不到保障,為使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要求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采取適當方式明確保險期間起止時點,以維護被保險人利益。該通知對保險期間作出了要求:一是在保單“特別約定”欄中,就保險期間作特別說明,寫明或加蓋“即時生效”等字樣,使保單自出單時生效;二是公司係統能夠支持打印體覆蓋印刷體的,出單時在保單明確寫明保險期間起止的具體時點。
但本案保單並未采用上述方式對保險期間進行明確,也沒有證據證明保險公司就保險期間自次日零時起計算以及徐先生可以選擇即時生效等事項向投保人徐先生進行了告知。故本案交強險保單中次日零時起生效的約定,屬於格式條款,在保險公司未盡明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該條款應屬無效條款。陽光保險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6月10日,省法院作出再審判決:撤銷原審二審判決,維持原審一審判決。
交強險,是強製保險,不允許存在脫保,合同本應“即時生效”。因交強險,它具有明顯的社會公益性和法定性,隻有即時生效,才能真正實現交強險及時、有效保障受害人利益及維護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