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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糞車廠家介紹吸糞車等機動車強製報廢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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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強製報廢標準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勵技術進步、加快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汙染防治法》,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機動車使用和安全技術、排放檢驗狀況,國家對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實施強製報廢,對達到一定行駛裏程的機動車引導報廢。
第三條 商務、公安、環保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強製報廢標準有關執行工作。
第四條
已注冊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強製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並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
(一)達到本規定第五條規定使用年限的;
(二)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三)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製技術後,向大氣排放汙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
(四)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後連續3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
第五條 各類機動車使用年限分別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2年;
(二)租賃載客汽車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0年,中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2年,大型教練載客汽車使用15年;
(四)公交客運汽車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0年,其他大、中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5年;
(六)大、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轎車除外)使用20年;
(七)三輪汽車、裝用單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使用9年,裝用多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以及微型載貨汽車使用12年,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使用10年,其他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使用15年;
(八)有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使用15年,無載貨功能的專項作業車使用30年;
(九)全掛車、危險品運輸半掛車使用10年,集裝箱半掛車20年,其他半掛車使用15年;
(十)正三輪摩托車使用12年,其他摩托車使用13年。
對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和摩托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製定嚴於上述使用年限的規定,但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不得低於6年,正三輪摩托車不得低於10年,其他摩托車不得低於11年。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轎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無使用年限限製。 機動車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冊登記日期計算,但自出廠之日起2年內未辦理注冊登記手續的,按照出廠日期計算。
第六條 變更使用性質或者轉移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有關要求確定使用年限和報廢:
(一)營運載客汽車與非營運載客汽車相互轉換的,按照營運載客汽車的規定報廢,但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轉為營運載客汽車按照附件二所列公式核算累計使用年限,且不得超過15年;
(二)不同類型的營運載客汽車相互轉換,按照使用年限較嚴的規定報廢;
(三)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和摩托車需要轉出登記所屬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的,按照使用年限較嚴的規定報廢;
(四)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半掛車與其他載貨汽車、半掛車相互轉換的,按照危險品運輸載貨車、半掛車的規定報廢。 距本規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內的機動車,不得變更使用性質、轉移所有權或者轉出登記地所屬地市級行政轄區。
第七條
機動車達到下列行駛裏程,以及自願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可以將機動車交售給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規定登記、拆解、銷毀,並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
(一)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出租客運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二)租賃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教練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四)公交客運汽車行駛40萬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及大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其他中型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
(六)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和大型非營運轎車行駛60萬千米,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50萬千米,大型非營運載客汽車行駛60萬千米;
(七)裝用單缸以上發動機的低速貨車行駛30萬千米,微型載貨汽車行駛50萬千米,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行駛40萬千米,其他載貨汽車(包括半掛牽引車和全掛牽引車)行駛60萬千米;
(八)專項作業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行駛50萬千米;
(九)正三輪摩托車行駛10萬千米,其他摩托車行駛12萬千米。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是指上道路行駛的汽車、掛車、摩托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非營運載客汽車是指個人或者單位不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的自用載客汽車;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是指專門用於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蝕性物品等危險品的車輛;變更使用性質是指使用性質由營運轉為非營運或者由非營運轉為營運,小、微型出租、租賃、教練等不同類型的營運載客汽車之間的相互轉換,以及危險品運輸載貨汽車轉為其他載貨汽車。本規定所稱檢驗周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
第九條
依據本規定第五條製定嚴於上述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或者摩托車使用年限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國務院商務、公安、環保等部門備案。
第十條 上道路行駛拖拉機的報廢標準規定另行製定。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 月 日前已達到本規定所列報廢標準的,應當在2012年 月 日前予以報廢。原《關於發布<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7】456號)、《關於調整輕型載貨汽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經【1998】407號)、《關於調整汽車報廢標準若幹規定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0】1202號)、《關於印發<農用運輸車報廢標準>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1】234號)、《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國家經貿委、發展計劃委、公安部、環保總局令第33號)同時廢止。
附件1.機動車使用年限及行駛裏程匯總表
車輛類型與用途 |
使用年限 (年) |
行駛裏程參考值 (萬千米) | |||||
汽 車 |
載 客 |
營 運 |
出租客運 |
小、微型 |
8 |
60 | |
中型 |
10 |
50 | |||||
大型 |
12 |
60 | |||||
租賃 |
15 |
60 | |||||
教練 |
小型 |
10 |
50 | ||||
中型 |
12 |
50 | |||||
大型 |
15 |
60 | |||||
公交客運 |
13 |
40 | |||||
其他 |
小、微型 |
10 |
60 | ||||
中型 |
15 |
50 | |||||
大型 |
15 |
60 | |||||
非 營 運 |
小、微型客車、大型轎車* |
無 |
60 | ||||
中型 |
20 |
50 | |||||
大型 |
20 |
60 | |||||
載 貨 |
微型 |
12 |
50 | ||||
重、中、輕型 |
15 |
60 | |||||
危險品運輸 |
10 |
40 | |||||
三輪汽車、裝用單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 |
9 |
無 | |||||
裝用多缸發動機的低速貨車 |
12 |
30 | |||||
專項作業 |
有載貨功能 |
15 |
50 | ||||
無載貨功能 |
30 |
50 | |||||
掛車 |
半掛車 |
集裝箱 |
20 |
無 | |||
危險品運輸 |
10 |
無 | |||||
其他 |
15 |
無 | |||||
全掛車 |
10 |
無 | |||||
摩托車 |
正三輪 |
12 |
10 | ||||
其他 |
13 |
12 | |||||
輪式專用機械車 |
無 |
50 | |||||
注:1.表中機動車依據《機動車類型 術語和定義》(GA802—2008)進行分類
2.標注*車輛為乘用車
附件2.非營運小微型載客汽車和大型轎車
變更使用性質後累計使用年限計算公式
備注:公式中原狀態已使用年中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例如,已使用2.5年按照3年計算;原狀態使用年限數值取定值為17;累計使用年限計算結果向下圓整為整數,且不超過15年。